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按照《濮阳市人大2025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现将《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3月31日前反馈至市交通运输局法政策法规科。
联系电话:0393-6106912
电子邮箱:pyjtfz@163.com
附件:《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2月28日
濮阳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危险化品道路运输管理,规范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营的企业经营许可、运输车辆购置、注册登记、停放、运输管理、装卸和相关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加强对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监督检查。部门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执法信息,实施证据互认,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濮阳市危化品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引导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运力调控,严格安全准入,促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保障行业健康、安全、稳定、有序。
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濮阳市危化品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运力购置计划,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外,办公场所设置应当满足管理需求,企业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为鼓励和引导危化品运输企业集约化、专业化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承诺达到规定标准。
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按照统一产权关系、统一劳动关系、统一运输生产组织、统一财务管理和统一管理责任等要求,加强对人员、车辆等的管理,禁止挂靠经营。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按国家标准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专用车辆及设备。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危化品专用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手续时,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使用的专用车辆及设备与承运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重量相匹配。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每年审验合格。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等,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车籍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和核定容积检验。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专用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等动态监控装置。鼓励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为专用车辆安装防碰撞装置及其他先进的车辆安全运行监控技术装备。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
第十一条 从事危化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并且在河南省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系统注册登记,从业人员办理离职时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待审批后方可离职。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以及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紧密相关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相关人员离职后十二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足额配备专职动态监控人员。动态监控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动态监控制度,实时分析、处理专用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纠正违法驾驶行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危化品道路运输车辆超速和疲劳驾驶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行业发展需求,合理规划危运企业停车场地,新建和在建化工园区按照标准要求建设危化品专用车辆公共停车场或设置专用车辆临时停放点,为专用车辆提供停车、清洗、物流等服务。无运输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停放在企业自有停车场内或危险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严格禁止危化品运输专用车辆在路边或其他场地停放。
第十四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装卸的查验、记录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充装、装卸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超限超载充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得非法卸载、分装或者并车装载所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类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装卸前核验专用车辆资质、安全标识标志及定期检验证明是否齐全并符合相关规定,核验专用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核验装运介质和核定载质量是否与设计一致,核验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从业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装卸。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河南省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系统制作和使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纸质运单的,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化工产业园区应当建立或者整合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加强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库,组织专家定期分析行业安全风险,指导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类项分别针对性的制定危险化学品专项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综合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定期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现场处置演练,对演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培训和演练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安全措施和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应急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法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未按照要求保存培训和考核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危化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关闭、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乱停乱放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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